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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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人类学与《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

论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

在学科的研讨中,学者们多关注于真理的应然性,然而事实表明,真正研究社会的理论家更应重视理论之实然性。这不仅是法学家和法律家在法的理想与现实、价值与规范间的分野,亦为法学家和人类学家在研究范式和方法论上的重大区别。人类学在社会“应当是什么”与“事实上是什么”之间,偏向于后者;法学虽同等关注却不由自主地走向了前者。人类学情重于实在性,它显立于客观的视角和偏于现实描述范式,并用中立化的学科党性立场,归纳性地叙述制度外之真实。它认为“存在的即合理的”;法学倾向于应当性,它基于主观的议论范式并采以自主性的是非观理念,以形式化的逻辑结论,予以一个价值化的判断性评介。然而,法学与人类学并非形同陌路、隔如鸿沟,同为社会科学,至少在研究方式、哲学渊源、评判对象等方面是相同的,甚或互借以对方作为方法论研究之情形。于此看出法学与人类学间的衔接,当法律被社会化和成为文化因素之时,那么法律就被纳入了人类学之视野,进而,科际整合出现新的学科分裂。边缘性的法律人类学既涵括于法学体系,也成为人类学之一要素。法人类学虽晚近才出现,但“人类学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与人类本身的发展是同步的,甚至可能还要早一些”[1](557)。因“人类学早期是专门研究‘原始社会’的,故有称为原始法律”[1](72)。功能学派之大儒马林诺夫斯基的《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则被普遍公认为是研究原始社会之法律,是奠定法人类学理论框架的经典之作。

法人类学就是对社会风俗中的习惯进行收集和整理。《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不但在这方面为我们提供了真实的素材,且为法人类学构建了基本的架体、概念系统和方法论,并使法人类学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它主要研究和谐的民间熟人社会和文化共同体下的自发性规则,其牵涉着依于当今法治之困惑的历史追问:社会自在规则是怎么运行并能达至信仰化的?民间文化中自生规范对社会秩序的实际规制性和功能化意义何在?此规范下的社会之和谐为何变得稳固而持久?这就要在自发规则下的文化、秩序及法律的演化问题上去找寻和揭示。该书为我们找到了答案,并对时下的法治语境困惑予以历史的诠释方法,因而其借鉴性、比较性的价值是毋庸置疑的。

二、文化、秩序和法的流变

1.法律中的文化因素把文化看成是一种意义的网络,人恰恰是置身于这一网络中,这是解释学的人类学基本立场。当法律被纳入到文化的视野中时,文化就成为法律的语义背景,故法律要么是文化的一部分,要么法律本身就是文化之一,其包括了成为文化的法律和法律多元下的“地方性知识”。其一,成为文化的法律。法律之文化性,表明法律是文化不可或缺之要素,或者说文化中众多规则能统合为具有法律规范的样式,正如法起源运动时文化原始形式的朦胧一体及模糊化,法律规则被泛化于整体文化之中。以巫术文化例,正如该书所言:“要在准法律的巫术和准犯罪的巫术之间划一条界线是多么的困难。”[2](61)若溯及历史之渊源,具备法性质的规范来自于文化的各个角落,而进以表明法形成于多样的社会形式,像习惯、习俗和传统皆可成为拘束力之规则,这也决定着社会规范具有多元性。如习俗文化下的规范:“原始人对传统和习俗深怀敬意,并自觉地遵从它们的命令。”[2](3)另如宗教文化,在为死者服丧和哀悼的仪式上,“作为情绪的仪式性或公开性表现,它们也是社区礼仪生活的一部分。……没有一种仪式不被认为是行为人对某些生存者的义务”[2](19)。再如道德规范,文化中的道德规范具备法律性而具有相当的实效,与法律难以分开,在部落生活中盛行的公平交换原则,“都可确实地追溯到同样的法律机制,正是它具有约束力的义务成为一个特殊的范畴,而与其它习惯规则相区别”[2](24)。于文化本身而言,不管是崇拜,还是戒律和禁忌等文化现象,都可调节社会功能而有其规范性,因为“文化本身是限制个人行为变异的一个主要因素[3](37)。它存在于个体之外,而又对个人施加强大的强制力量。而法内在元素的互动和位阶之不确定,不能确切具细地把法律分门别类开来,故可使之为民法性的,或为刑法性的,或不具惩罚之强制力的任意性规则,或如马氏所言“超越民法和刑法的二分法的界限”[2](37)。正因如此,“原始社会的犯罪与习俗”仅处于法演变的孕育期阶段。这里要强调的是,对法的阐释应当从文化视角来阐释。法律的文化性可认为法是可超越主观性的和先验解释性的,基于实在的视角和客观的本土描述来解释,才能把握住法的内涵和本质。其二,“地方性知识”。法律与民族志同驾船、政治、园艺及作诗一般,都是与所在地方性知识相关联的`工作[4](222)。文化之差异致使法的差异,故考究法律之本质,首先是对其特殊性尤其是文化共同体的内聚性之深刻把握。各法文化共同体皆有己身相沿相习、自动产生的演化品格,它们根植于每个成员的信念之中,故自为一体,独立特行,撼之不易。滋生法的母体就是这种地方性的场域文化,即如马氏认为的要从“原始规则系统的文化背景”出发。可见,作为文化人类学研究之法律,是一种实在的“地方性知识”[4](222)。此即说明自发规则之起始是多元的,并具有微观化场域之纬度。这既有地缘之维:长期共同生活的熟人化共同体,由于在语言、习俗、宗教等方面都是相同的,法律的生成与形式、运行都相应相同,故在此域内会产生独立的法系统;又有血缘之维:血缘是稳定的力量。历史上的家族是制度实体,也是一套文化设计[5](51)。在这有血亲和姻亲的亲戚网络体中,因家族文化和信仰的影响和涉及,家族内的自成规则对家族成员及亲戚关系成员有规范性作用,就会形成效力及于该域内的规范,如未婚女子受男人的特别监护规则[2](21)。再有宗教信仰之纬,在同一宗教内,因信仰的一体性,也会存在着具有规范性的规则。在个别行为间反复践行,生成于宗教性文化共同群体。以殡葬仪式为例:“寡妇的悲伤强度直接影响到死者兄弟和母系亲属满意的程度,因为这关系到以后的回报。”[2](19)还有社群生活之纬,如他们的特殊的法律调解制度,以“公众规劝”的形式来解决争吵[2](38)。法律的地方性是因地理的作用致使法律在产生之时就有自守、独立和地缘性文化特征,各具特色而又自立发展。所以,既使在当下,这种特征仍然表征着法律的地方化现实,它长久地坚持着多元的和多纬的生存样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