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面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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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语:融资租赁的租金大致相当于以租赁物的购置金额为基数,按市场利率计算的本息合计值。下文是小编整理的全面解读融资租赁合同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学习

融资租赁合同的全面解读

  

  一、融资租赁合同制度概述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意义和特征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融信贷与租赁为一体的一种租赁合同,是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资租赁合同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一般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租赁物出卖人,也称为供应商。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简单合并或相加,而是一类独立类型的有名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第二百三十七条至二百五十条)设融资租赁合同专章对之作出了详细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意义主要是:使欠缺资金的承租人通过租赁的形式可以占有并使用其急需的生产经营设备,从而达到资金融通、搞活流通、促进生产的效果。

根据有关立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是诺成、要式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而非以租赁物或租金的实际交付为条件。因此,融资租赁合同应为诺成合同。另根据《合同法》第238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融资租赁合同的实践来看,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系比较复杂的,而且涉及金额往往比较巨大。因此,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该合同应确定为无效,因此,融资租赁合同为要式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有偿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取得权利是以偿付代价为前提的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出租人享有的权利就是承租人负有的义务。反之亦如此。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通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在取得该利益时都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

3、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货商)。承租人要求出租人为其融资购买承租人所必须的设备,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给承租人。而且,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的性质,出租人必须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即只有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才能成为出租人,在我国,依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只有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许可经营的公司,才有从事融资租赁交易,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资格。

4、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具有特殊性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性质与一般租赁合同中的不同。在一般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投资回收来源于不同的承租人在每一租期内所缴纳的租金之和,出租人的租赁成本不可能在一个承租人那全部清偿,因此,租金在性质上具有非全额清偿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与此不同,它是一种完全清偿性的租金,出租人通过在这次融资租赁交易中以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自己的本金,并赚取利润。从这个意义上而言,融资租赁相对来说更类似于中长期贷款。这是由融资租赁的融资性质和交易方式所决定的。一般说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构成包括以下四项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续费及利润。此外,如果承租人为设备投保,险费应计人租金。我国《合同法》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5、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为主体,兼具有融资和买卖的性质。

从融资租赁交易的基本内容可以看到,融资租赁在本质上是租赁。但是融资租赁又并非单纯的租赁,它是以向承租人融资的形式并以存在买卖合同为条件而实现的租赁,因此,融资租赁合同还兼有融资和买卖的性质,这是融资租赁合同最主要、最关键的特点。由于这一特点,使融资租赁合同不仅有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当事人,还涉及第三人供货商,不仅有租赁合同,还包括买卖合同。这一特点将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的租赁合同即买卖合同区别开来。

6、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是同一的,它即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是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并未被出租人所控制,出租人得用自己的资金依承租人的要求向第三人购买,承租人指定设备并选择供应商,并不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

7、融资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有选择权,即有权选择支付合理代价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或者续订租赁合同,或者将租赁物退还出租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分类

融资租赁合同因交易形式的差异而有所不同,根据交易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可分为如下几种基本类型:

1、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与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的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出租人是同一人。这是融资租赁合同的一种最主要的形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直接向出卖人购回选定的租赁物品,交给承租人使用,并由承租人交付租金。由于其省事省时,手续简便的特点,这种形式的合同大受当事人的青睐,我国融资租赁业务中大多采取此种形式的合同。

2、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此类合同中以特别条款约定,承租人同时以出租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即最终承租人订立另一个融资租赁合同,该另一个合同的租赁物和租赁期限与本合同完全相同。根据该合同,承租人向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租入设备,然后再转租给最终承租人使用,其中承租人和出租人均为租赁公司。转租赁交易中作为第三人的最终承租人往往要支付比典型租赁承租人高的租金。因此,此种合同形式一般只在企业迫切需要国外只租不卖的先进技术时才采用。

3、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即合同的承租人和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是同一人的合同。这种合同形式一般在以下两种情形下被采用:

(1)企业资金不足而又急需某种设备,此时,企业先出资从制造商那里购置所需的租赁物,转售给租赁公司,然后再从租赁公司租回租赁物使用;(2)企业资金不足,但拥有大型设备或生产线,此时,可将本企业原有的大型设备或生产线先卖给租赁公司,收取现款,以解燃眉之急,在售出设备的同时向租赁公司办理租赁手续,由企业继续使用原有设备。

4、回转租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即相关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同时是相关的另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即最终承租人。这种合同形式汇集了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和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即当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最终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出卖人时,这一合同就成了回转租式融资租赁合同。

此外,根据其他分类标准,融资租赁交易还可以分为杠杆租赁、委托租赁、卖主租赁、节税租赁等等。但由于这些标准都不涉及租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不构成专门的融资租赁合同类别。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得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1、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出租人的主要权利

①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即出租人可基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

②免除责任的权利。无论在实践中、理论上还是在国内外的立法上,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免除责任的规则,都得到了广泛的肯定。在通常情况下,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负担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免除其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这主要是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并由承租人直接从出卖人处取得,因选择错误而发生的责任如果由出租人来承担,未免有失公平。

③收取租金的权利。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是出租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关系收回融资成本和获取利润的唯一途径。

④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

第一,在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对于租赁物,承租人可以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三种方式。如出租人没有选择留购或续租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将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租赁物按出租人要求的运输方式运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由此产生的一切支出,如包装、运输、途中保险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通过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加以确定时,出租人可以依法收回租赁物;

第三,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时,出租人也有权收回租赁物。

(2)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①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而购买租赁物。这是出租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出租人不购买租赁物,或虽为购买,但不符合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应承担违约责任。

②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因此,出租人在依约购得租赁物以后,必须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有的交付义务,并不是直接的交付,而是通过出卖人来实现的(参见《合同法》第239条。),只要承租人自出卖人手中受领了标的物,即视为出租人的交付义务业已履行。

③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参见《合同法》第245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八条第二款),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就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为确保承租人正常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出租人负有如下义务:

A、排除妨碍。在第三人的行为妨害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时,出租人应基于其作为租赁物所有人的身份,请求第三人排除妨碍,出租人殆于行使权利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B、自己不妨碍。出租人对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的妨碍包括,以其行为直接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还包括不当行使处分权而给承租人造成妨碍。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得将租赁物抵押、转让,但出租人在行使该权利时须及时通知承租人,且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一般认为,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出让给第三人或在租赁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承租人也不因此丧失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④协助的义务。《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索赔权是出租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往往将此权利转让给承租人行使而由出租人承担协助的义务。出租人协助索赔的义务须以索赔权的移转为前提的,其实质是出租人不交付或迟延交付租赁物,租赁物瑕疵担保等责任的免除。如果由于出租人的过错使得承租人索赔不能,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⑤特殊情况下的瑕疵担保义务。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八条第一款"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所以存在特殊情况下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当租赁物主要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经验、专业知识选定或者由于出租人的干预而选定,如果该租赁物存在瑕疵,则出租人不能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应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2、承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承租人的主要权利

①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权利。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虽然是由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的,但承租人才是租赁物的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者,租赁物的情况和出卖人的信誉以及其所提供的服务,关系到承租人的切身利益。由承租人依靠自身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选择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数量以及出卖人,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

②享有与受领的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首先,承租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直接向其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不得拒绝。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关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只向买受人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的买卖合同具有同一的标的物,且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是以供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的,出租人往往缺乏对租赁物进行判断检查的能力,与其相反,承租人对租赁物则有着专业性的了解,由其对租赁物进行检验受领,更有利于确保承租人利益。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出卖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这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其作为买受人所享有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的结果。

其次,承租人享有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如前所述,在一般情况下,出租人并不对租赁物负担瑕疵担保责任,而由承租人就自己因标的物不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所受的损失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出租人仅负协助的义务。然而,如何解释这一做法与合同相对性原理之间的矛盾呢?律师认为,在索赔的原因出现的时候,原则上仅得由出租人基于相关的买卖合同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但出租人可以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将其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承租人。这样承租人就可以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省却了出租人这一环节。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承租人并不是相关买卖合同的正宗当事人,它所具有的买受人的权利并不是完全的,承租人并无权在不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终止或撤销相关的买卖合同(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十条 "(1.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但是,供应商不应因为同一损害同时对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责。2.本条不应使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终止或撤销供应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