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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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融资租赁合同当中,租赁物是由承租人所选定的,以专业性、定制的大型设备居多,在承租人与出租人就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有争议时,因租赁物的独特性,应按照一般的拍卖程序判定租赁物价值。那么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知识,大家了解哪些?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2月24日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权威解读:发展初期,融资租赁标的物主要是企业的生产设备。但从中国近几年行业的发展看,租赁公司对设备租赁以外的房地产租赁、权利租赁,表现出了极为浓厚的兴趣。如:房地产开发、高速公路的收费权、知识产权等。在业务增长幅度上,此类租赁业务也表现出了长足的进步。

从促进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即使对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以其实际交易结构和权利义务约定所构成的合同关系,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权威解读:售后回租与抵押贷款相类似,均存在两个合同,有资金融通的本质。但两者也有差异。前者是包括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后者则是包括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对售后回租的合法性问题,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部门的银监会制定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其中第4条明确规定了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这次司法解释也予以认可。

尽管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构成融资租赁,但一些交易中,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义定立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定义。具体而言,存在以售后回租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有: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或售后回租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卖,租赁物上没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等。这些情形可能会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以及法力产生不同的影响。所以第二条只是表述为“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要根据其他的规则去判断。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权威解读:举个例子,国家药监局曾于2005年曾发文,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租赁的企业,应当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部分法院就据此认定,融资租赁公司没有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其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事实上,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它用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与其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租赁物经使用者取得许可,只要承租人取得许可,就可以达到监管目的,不应以出租人没有取得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否则,就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成为全行的专家了,不仅医疗器械要有证,开飞机还要有开飞机的证,这不符合实际。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权威解读:出租人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由于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租赁物,实践中普遍存在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的情形,导致第三人物权。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物权相比较,明显处于劣势,这已经成为出租人的重大经营风险。为使出租人的权利在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得到更好的保护,以下几条列举了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几种情形,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的标准。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权威解读:这条就涉及动产登记的难题。实践中采用较多的是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进行登记的做法,商务部也跟进建立了相应的信息平台,这个平台的建立,只能说商务部所管的融资租赁公司,交易的时候要去你那里登记,另外,天津市也有规定,凡是在天津辖区内的交易,也要来平台进行登记,但是也解决不了全国、全世界的不确定第三人的查询问题。

其实在临近定稿时,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条还存在两个意见,甚至是倾向于认为:如果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没有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要求在相应的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认为他还是构成善意取得。这种倾向的理由是:尽管上述这些信息平台都是对外的,作为第三人可以事先查询,但法律没有这样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