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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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保障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四条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交办、督办等具体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督促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代表主要围绕本市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所列项目填写,并亲笔签名。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八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了解本市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九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也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代表对同一内容的问题,作为议案提出后,不宜再以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

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承办单位办理。

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办理。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列出拟作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共同研究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并告知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二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收到的,应当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交办;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分别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具体承办单位在确定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代表,并抄送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分办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多个部门办理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组织协调办理。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认为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通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同意退回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收到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应当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严格办理程序,努力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分析,拟定办理工作方案;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提出的主要问题或者同类问题,应当统一研究办理措施。

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为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作为重点,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办理。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通过走访、座谈、书面沟通、电话联系、电子邮件等方式主动联系代表,充分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应当根据需要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及时安排接谈。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十条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