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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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区域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目标和任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鼓励综合利用废弃资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环境保护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并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以及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层级监督,实行重大环境行政行为备案制度。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当的环境执法行为。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环境违法案件,未作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可以直接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应当相互协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地表水。环境空气。城市区域环境噪声等环境功能区划。

各专业规划。专项规划和区域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环境功能区划相协调。

环境功能区划的划定和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省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环境容量拟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下达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上一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拟排放之日起7日前申报登记。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吊销,应当通过媒体予以公告,接受公众监督。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

取得排污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投资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手续,国土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卫生。文化。公安部门不予办理特种行业许可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排污许可证,并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作出限产决定。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产限排,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监督和验收。经验收合格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接受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有关资料等措施。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照要求提供以下资料和相关情况的文字说明:

(一)污染物排放情况;

(二)污染物治理设施及其运行。操作和管理情况;

(三)监测仪器。仪表。设备的型号和规格以及检定。校验情况;

(四)采用的监测分析方法和监测记录;

(五)限期治理进展情况;

(六)事故情况及有关记录;

(七)与污染有关的生产工艺。原材料使用的资料;

(八)与污染防治有关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放射源。危险废物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三)可能造成污染环境的证据转移或者灭失的。

第二十条 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备案,一份由当事人保存。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清单上注明情况。情况紧急时,可以先行暂扣或者封存,并于48小时内作出书面决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有关设施。物品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日。对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在暂扣或者封存期间,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暂扣。封存期间被暂扣或者封存的设施。物品损毁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实施暂扣或者封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建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监测标准和环境监测资质审查制度,并负责组织环境监测人员的技术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同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等。其监测数据是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进行环境监测。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监测数据之日起7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并及时处理公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三章 保护生态和生活环境

第二十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在本行政区域的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生物多样性丰富区以及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

禁止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建设活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地保护范围内进行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开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引进境外生物物种应当进行安全评估,禁止境外有害生物物种进入,并对入侵的有害生物物种采取措施,严防扩散。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补偿纳入地方政府财政转移支付体系,逐步建立完善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引导农民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农膜,防止土壤污染。达到一定规模的农村养殖业应当实行集中污染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落实到乡。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污水。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予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市区不得建设污染严重或者影响居民生活的火电。化工。冶金。造纸。钢铁。建材等工业项目;已建的应当逐步调整或者搬迁。

新建工业项目应当安排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内,污染物集中处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二)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在考场周围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在居住区、机关、学校、医院、疗养院等环境敏感区域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需夜间抢修。抢险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采取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的同时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未发现险情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

因混凝土连续浇注等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原因,确需在夜间从事建筑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7日向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夜间作业的原因。时段。作业点。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经征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在5日内出具是否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证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2日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及施工时间公告附近居民。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时,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建设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业和产生环境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业等经营项目。原有项目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污染排放标准排放。

在城市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

(一)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公园。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二)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并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置界桩。界碑和警示牌。

第三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投饵养殖。捕捞作业;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

(三)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剂;

(四)开山采石。采矿;

(五)经营向水域排污的餐饮。娱乐业;

(六)施用化肥,使用高浓度。高残留农药;

(七)建设畜禽养殖场以及敞养。放养畜禽;

(八)向水体排放污水;

(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其他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技术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应当停止使用,限期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