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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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条款。现代社会中经济现象变化多端,经营活动存在一定风险,在合同中事先约定免责条款,可以合理分担风险,保证企业合理化经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关系。但如约定不当,也可能造成合同一方凭借其地位而制定不公平的条款,免除自己本应承担的责任,损害对方利益的后果。

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一、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

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其定义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表述:免责条款"是一方当事人在定式合同中提出的旨在免除其合同责任的合同条款。"[4]"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条款。有广义和狭义的含义。广义的免责条款不仅包括完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的条款,也包括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而狭义的免责条款仅指限制责任的条款。(对此)采广义说。因此,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这些表述分别侧重了免责条款的目的、形态以及对象。

从立法上看,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可见,我国立法未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定义作出直接界定。

综合学者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定义的不同表述和我国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可定义为:格式合同中订入的,免除或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应承担的其未来民事责任的合同条款。这种免除或限制,可以是格式合同的直接规定,也可能通过规定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救济手段等途径来间接实现的。这里,作为免 责条款的免除或限制对象的民事责任,既可能是合同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

缔结免责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契约自由的表现。其使用虽有预估经营成本、减少经营风险及促进社会发展等多种功能,但由其本身性质及格式化的特点所决定,也极易给相对人的利益造成不法侵害。因此,有必要对格式的免责条款的特征进行综合分析。

一般而言,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有以下特征:

1、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与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别免除责任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不同。后者是法定的,而非约定的。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任何企图援引免责条款免责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该条款已经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则其无权援引该免责条款。

2、免责条款是条款制作人事先拟定的。只有在责任发生前由当事人一方拟定且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若是在责任产生以后,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议而减轻责任的,它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与达成免责条款有本质的区别。

3、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从理论上讲,区分限责条款与免责条款有一定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各国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条件比限责条款的有效条件要求更为严格,并且对限责条款的解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由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都是为了排除当事人未来的责任,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对这两种条款未作严格区别,一概统称为"免责条款"。

4、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条款,不允许以默示方式规定,也不得以推定的方式确认其存在。以格式合同方式订入的免责条款,不仅涉及当事人的责任状态,而且其订入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具体谈判协商而成立,基于民事领域的公平和正义的基本原则,法律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更严格的要求。

在现实生活中,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多样。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以下的分类:

首先,根据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可分为绝对无效的免责条款、相 对无效的免责条款和有效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的名责条款是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法律否定其效力的条款。相对无效的免责条款是指能否变更和撤销的免责条款。我国《合同法》第40条仅规定格式条款可以适用第52、5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并未规定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第54条关于可变更和 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其次,根据免责条款排除责任的程度不同,可分为完全免责条款和限制免责条款。完全免责条款旨在完全排除当事人的未来责任。限制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对未来发生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条款,一般是受损方同意以特定的方式或不超过一定数额的有限赔偿。

再次,根据免责条款的受要约人可否要求修改或提出反要约,可分为可协商的免责条款与不可协商的免责条款。前者主要指当事人自行制定的标准条款,它可以协商或变更。后者主要指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垄断组织审定或制定,受要约人无权或客观上不能要求协商或变更的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作出的是"未与对方协商"的限定,这与"不能协商"是有区别的。

第四,根据免责条款排除责任的性质不同,可分为排除合同责任的免责条款和排除侵犯责任的免责条款。当事人通过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的责任既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或者二者均有。由于侵权责任可能涉及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因此,各国法律和判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我国《合同法》第53条 规定的两种情况,即: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二、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取决于该条款是否已经订入合同。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一般是由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另一方当事人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对事先拟好的该合同条款表示同意即可使合同成立。[11]如果在合同成立以后,拟定方当事人单方面地引入免责条款,或者对方当事人从来没有意识到也不应该意识到该条款的存在,则不应视为免责条款已订入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39条吸收了普通法的规则,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目前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就是关于免责条款订入合同规则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