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杨力(化名)应聘到某单位做销售,他和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到期。
2013年12月,杨力因患病进行治疗休养,单位按规定给了杨力3个月的医疗期。
2014年4月医疗期满,杨力提出无法再继续从事销售工作,也无法从事其它的工作岗位,于是单位就和杨力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
谁承想,此时杨力又提出,“2014年1月,我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你们没有跟我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所以你们应该支付我3个月的两倍工资差额”,单位没有满足杨力的要求,杨力就到劳动部门进行投诉。
【案例解析】:
本案的'焦点是: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是否还需要和杨力续签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包括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等。
那么,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等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认定为未订立劳动合同而需支付两倍工资?
就此疑问,《劳动合同法》有明确的说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在续延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此不应支付两倍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