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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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语:融资租赁行业大家了解哪些?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法律问题,大家有关注?下面就是一些资讯,欢迎大家阅读了解。

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合同的履行、解除、违约责任等问题作出了规定,为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障。该司法解释的基本功能在于统一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司法裁判尺度,但基于我国尚无专门的《融资租赁法》,该司法解释本身也将成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重要法律支撑,而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衔接、租赁物善意取得、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法律救济等问题的司法态度,则从侧面反映了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交易实践的规范、保护和引导。本文拟以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为基础,围绕这四个问题的交易实践及裁判观点作一探讨。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善意取得司法解释。

法律、税收、会计和监管被认为是融资租赁发展的四大支柱。在我国,围绕融资租赁交易的税收、会计和监管制度已经基本具备,但始终尚未有独立的《融资租赁法》出台。〔1〕由于融资租赁的单独立法尚付阙如,实务中调整融资租赁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据最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5月27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在分则部分第14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从而确立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名合同地位,并成为调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最主要的法律规范。但此部分内容共计仅14个条文,且规定的内容相对较为原则,与高速发展的行业实践相比,已不能满足融资租赁交易及审判实践的需要。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的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的明确。融资租赁行业则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的登记、取回权行使方面的法律保护不周,希望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有效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201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稿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引发了融资租赁行业及相关法律人士的热烈讨论。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融资租赁行业实践及司法实践的需求均给予了必要的回应。本文拟就该《解释》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做简要探讨。

一、融资租赁行业的交易实践:繁荣与隐忧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呈高速发展态势。2007年,全国共有租赁公司为93家,2012年达到560家,截至2013年底,达1026家。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对于解决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发挥了积极且重要的作用。随着融资租赁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数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据统计,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由2007年的240亿元增长到2012年的15500亿元,2013年则达到21000亿元。尽管如此,在融资租赁行业发展总体向好的背景下,业内人士也从不同程度表达出了对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隐忧。这些隐忧重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以特殊的标的物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纵向来看,融资租赁发端于生产设备的租赁;〔3〕横向来看,在融资租赁较为发达的美欧诸国,租赁物也均以工业、交通运输业、信息产业的设备为主。但在我国,以商品房、保障房等民用住宅,以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大量存在,这与以生产经营设备为主要租赁物的国外融资租赁行业经营实践大异其趣。由此产生的疑问是,这些在融资租赁行业广泛存在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合同法》第237条所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进一步的追问是,此类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所有权以及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取回权能否实现?如果不能实现,市场交易主体选择融资租赁合同交易方式的法律意义何在?司法审判又应当作何评价?这些问题,不仅涉及到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也涉及到我国的金融政策导向。

(二)关于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目的,将其自有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交易方式。应该说,售后回租是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的“非典型”融资租赁形式,但在我国的融资租赁实践中,售后回租业务却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4〕对部分租赁公司而言,售后回租业务占比甚至超过了80%。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售后回租合同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属于抵押贷款,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在此前提下,认定此类合同无效。这将给融资租赁行业经营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售后回租合同的效力及租金债权的回收带来很大的法律风险。

(三)出租人的物权保护问题。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主要公示方式,动产则以占有为主要公示方式。在融资租赁行业的交易实践中,除了船舶、飞机等租赁物有明确的登记机关外,大量的机器设备等租赁物并没有明确的权属登记机关。在《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背景下,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租赁物的登记机关,由此将导致出租人的物权保障存在被架空的危险。在承租人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可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得出租人失去最为重要的物权保障。因此,融资租赁行业普遍反映,其租金债权期限长,而承租人的经营状况又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因租赁物被承租人实际占有,一旦承租人对外转让租赁物,将使得出租人钱物两空,故迫切希望能够明确租赁物的登记机构,以加强对出租人的物权保护。然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此为立法权限,且短期内似无出台相关立法的可能,这一现状造成融资租赁行业整体的不安全感骤增,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从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融资租赁行业的繁荣,也带来了融资租赁案件的激增。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与效力问题。如,特殊的“租赁物”是否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售后回租的法律关系认定及其效力问题、出租人的经营资质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问题。二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与衔接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虽然涉及到买卖合同的订立及履行问题,但在《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中对此规定较少,由此给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和相关的买卖合同案件带来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难题。三是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的救济途径问题,即是否可以同时要求给付全部租金和租赁物。从内容来看,《解释》对上述问题均给予了必要的回应。

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争议与回应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与效力:不确定性与确定性

融资租赁发端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美国的商事实践,其兼具融资与租赁的双重属性。在学理上,要将这种新的交易类型归入大陆法系的类型化合同体系,则并非易事。自融资租赁交易在世界各国广泛发展以来,有关合同性质的争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就从未停止,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说、租赁合同说、借款合同说、动产担保交易说、买卖合同说、商事代理合同说、独立合同说等不同观点的争论。

〔5〕这一方面说明,融资租赁合同确实包含了买卖、借款、租赁、担保、委托等不同合同类型的类似因素,另一方面也说明,其交易的复合性决定了很难将其归入既有的有名合同类型。我国合同法将融资租赁合同作为单章规定,从立法上即已认可其作为独立的有名合同。但在司法实践中,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不同性质的合同的区分问题却常有争论。常有交易双方明确约定合同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在司法审判中却被认为是借款合同,乃至无效的借款合同的个案。《解释》对此给予了必要的回应。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该条规定明确了两点:一是应当以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要因素;二是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应当根据其实质的合同关系,确定其性质及效力。仅从该条文表述来看,个案中的“融资租赁合同”能否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合同性质,似仍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因此,融资租赁行业可能存在的担忧是,该条规定仍会给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及效力认定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但从司法审判的角度来看,该解释应当说已经给出了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确定性考量因素,即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需要考察的因素是确定的。

我国《合同法》第237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是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对融资租赁合同作出的界定。《解释》第1条增加了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的考量因素,从认定标准来看,是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作出了限缩解释。由此带来的追问是,是否应当将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引入到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当中。这一问题始终存有争论。其中,争论最大的是租赁物的范围问题。

有观点认为,从立法上来看,无论是国外的立法,还是我国《合同法》第237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均系从权利义务关系角度对融资租赁作出认定。因此,司法解释也不应当将租赁物作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认定依据,在监管部门未就租赁物的范围作出限定的前提下,如果司法解释对租赁物作出限定,也超出了司法解释的权限,故,即使要对租赁物作出限制,也应当是融资租赁监管部门的职责。

笔者认为,对上述观点及理由,有必要做进一步的分析。

第一,域外立法虽着眼于从权利义务的角度界定融资租赁关系,但不少域外立法例同时也对租赁物的范围作出了限制。如美国《统一商法典》在对融资租赁作出界定的同时,也对融资租赁中的货物作出了界定,即,是指符合合同要求的一切可移动的物,或不动产附着物,但不包括货币、资料、票据、帐簿、动产契据、一般无体物,及包括未分离的石油、天然气在内的矿产等。换言之,就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而言,仅限于有体物,包括不动产附着物,但不包括无体物。《俄罗斯联邦融资租赁法》第3条的规定,租赁物为任何可用于经营活动的非消耗物,包括公司和其他资产、建筑物、在建物、设备、交通工具和其他不动产和动产,都可以作为租赁物。土地和其他自然遗产以及根据联邦法律禁止自由流通或限制流通的物不得作为租赁物。《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亦将其调整的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仅限于成套设备、资本货物及其他设备。

〔6〕《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1条规定,租赁物是指所有承租人用于生产、贸易及经营活动的财产,包括不动产、资本资产、设备、未来资产,特制资产、植物和活的以及未出生的动物。这一术语不包含货币或有价证券,动产不因附着于不动产或成为不动产的一部分而不再是租赁物。由此可见,国外立法例虽未将租赁标的物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界定因素,但在有关租赁物范围的条款中,大多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第二,即使在未就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作出限定的国家,在交易实践中,其租赁物也主要集中于设备,民用住宅的融资租赁、权利的融资租赁业务较少,或者被归入其他法律关系。如,在日本,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在法律上并没有障碍,但由于不动产租赁的交易风险和税负较高,实际交易量很小。20世纪80年代很多租赁公司从事房地产租赁,90年代泡沫经济破裂后,这些租赁公司大多数都已倒闭。

〔7〕在西班牙,租赁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据西班牙租赁协会2004年的统计,运输工具,主要是大型运输工具占28%,房地产占21%,汽车,主要是企业用或者专业车辆占14%,电脑占2%,其他占4%。但房地产租赁主要为企业的厂房和办公楼。

〔8〕俄罗斯虽然没有就不动产的融资租赁作出限制,但因为其折旧时间太长,租赁公司无长期资金补充,实际的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占比也非常低。第三,我国目前的融资租赁行业监管部门对租赁物也做了一定的限制。如银监会制定、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商务部制定、2005年3月5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根据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2004年10月22日下发的《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试点企业从事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的范围包括“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也对租赁物的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第四,人民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非要限定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是要解决涉及特定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认定及其法律适用问题。例如,在以无设备载体的软件作为租赁物时,如何解决租赁物的取回及损失赔偿问题;是按照借款合同还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规定,来确定个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法理上说,即使现行法律法规未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作出限定,能否将无体物、权利作为租赁的标的,也仍有探讨的余地,而不当然构成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解释》将租赁标的物作为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因素,有其法理基础和现实需要。

实践中,有关标的物的性质的争议以不动产及权利作为租赁物的居多。如,融资租赁行业经营实践中,存在大量的不动产融资租赁业务,这些不动产融资租赁主要涉及商品房、保障房、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基础设施等。在房地产融资租赁方面,常见的租赁模式是由房地产开发商或者保障房建设者作为承租人,由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有观点认为,房地产融资租赁实际上是房地产抵押贷款,属于抵押借款合同关系。认可房地产融资租赁,等于架空了国家的房地产调控政策,也背离了融资租赁服务实体经济的基本职能。从法律规范的适用来看,与生产设备的折旧耗散不同,房地产的价值呈持续增长的趋势。租赁期间届满时,房地产租赁物所剩的不是残值,而是超越其购买价值的更大价值。因此,融资租赁法律规范中有关租赁物取回时的价格评估与折抵等规则,均不适用于房地产融资租赁。但租赁行业多认为,银监会、商务部作为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机构均未限制房地产的融资租赁,国外立法及国际公约也无禁止房地产租赁的立法例;而房地产融资租赁因其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健全,是最安全的租赁物,也是融资租赁公司重要的业务和利润来源。认定房地产融资租赁无效,既无法律依据,也会使得既有的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面临巨大的金融风险。对此问题,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具体而言,以在建商品房项目、保障房项目作为租赁物,以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应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这是因为如下原因。第一,房地产在建项目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故出租人并未实际取得房地产项目的所有权。第二,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承租人,并非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其租赁在建房地产项目,也并非系为使用租赁物,而是系通过房地产项目来取得贷款融资。第三,虽然监管部门认可固定资产可以作为租赁物,但在建房地产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但固定资产并非法律术语,究竟何为固定资产,认定标准也不一致。

作为会计行业的专业术语,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企业所有的、为了在生产或供应商品和劳务时使用、出租给他人,或为了管理的目的而持有;(2)为了连续使用而购置或建造的;(3)不打算在正常营业过程中出售。〔4〕认为固定资产就是不动产,事实上是这对固定资产概念的误解。确定某物是否固定资产,不是取决于它的实物属性,而是取决于它在生产过程中执行职能的特殊方式。〔5〕固定资产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持有的目的在于使用而不是出售或投资。〔6〕对制造业的企业而言,厂房属于固定资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在建房地产项目是为了出售,而不是使用,故不属于固定资产。第四,从国外实践来看,虽非全部禁止房地产的融资租赁,但从实际的交易量来看,以开发商、政府投资平台作为承租人,以在建房地产项目作为租赁物,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也非常少。国外未将房地产排除在租赁标的物之外,主要是因为国外房地产贷款渠道通畅,无须借道融资租赁形式,而且融资租赁的交易成本要比借款的成本高得多,并无成本优势。故虽然法律未禁止房地产的融资租赁,但实际以房地产作为标的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罕见。

对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而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厂房、商业地产,如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且承租人确实也以占有使用租赁物为目的的,对此类承租人而言,厂房、商业地产也属于固定资产,一般应当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对实践中存在的以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认定其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城市道路作为租赁物的,租赁物到底是道路占地的土地使用权,还是依附于土地上的混凝土混合物,还是包括二者在内的土地与路的结合体?有观点认为指的是依附于土地上的混凝土混合物,因为租赁公司不可能取得道路占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但仅就混凝土混合物而言,其价值多与租金构成相差甚远,亦不能自圆其说。事实上,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也无法通过行使取回权的方式,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此类租赁多为贷款收紧的金融背景下,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以政府信用做担保的一种借贷方式,融资租赁有名无实,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有关权利能否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问题,主要涉及三类:一是收费权,如高速公路的收费权;二是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三是计算机软件。从传统民法的观点来看,租赁的标的应当是物,权利不属于物,因此权利的租赁有违民法租赁概念之本质,且融资租赁法律制度中有关租赁物的折旧、残值的计算和折抵的法律规范均无法适用于此类合同,故一般不应认定为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从其实质构成的法律关系来看,收费权的租赁实质上是收费权质押;专利权、商标权的租赁多为知识产权的质押或者许可使用。独立的计算机软件的租赁在法律关系上,实际上也是软件的许可使用。但对附着在设备上、无法与设备分离的软件的租赁,因租赁的标的是包含软件的设备,而非独立的软件,故仍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解释》第1条第2款就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如何处理问题作出了指引,即并非直接认定无效,而应当以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此点与以往实践中多以“名为……,实为……”而认定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体现出了促进交易、减少干预的商事审判理念。存有疑问的是,对租赁公司,特别是从事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城市基础设施融资租赁业务较多的金融租赁公司而言,如果其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是否应当据此进一步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关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标准,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无效包括以下5种情形: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租赁公司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也并不属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也不属于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核心问题就是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问题,特别是有关金融管制、贷款专营业务的规定问题。对此,还应充分考虑银监会等监管部门的态度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