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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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徐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4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并将水上交通安全监控设施、水上交通安全标志、公益性乡镇渡口及其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更新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具体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渡口、农用自备船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条 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船舶证书;

(二)按照技术标准配备显示号灯、号型;

(三)船名、船名灯箱、船籍港、载重线等标识牢固、清晰、完整。

第六条 船舶载运货物高度不得影响船舶驾驶人员的视线,宽度不得超出舷外,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正在追越的船舶,其他船舶不得再追越。

在通航宽度受限制的航段或者水上水下活动水域,船舶不得追越,船队不得使用偏缆拖带。

第八条 危险货物运输船舶进入、驶离本市管辖水域前,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

海事机构在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签证时,应当实船检查。

第九条 禁止在本市管辖的京杭运河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和Ⅰ类中等毒性危险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和Ⅰ类中等毒性危险化学品范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

(一)在装载易燃、易爆货物的船舶上使用明火的;

(二)违反海事机构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措施的;

(三)船员酒后驾驶船舶的;

(四)人力船、挂桨机船攀吊航行船舶的;

(五)从事船舶修造作业妨碍其他船舶航行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未设停泊限制的航段,船舶停泊应当沿岸边顺靠,靠泊宽度自岸边水线向航道内不得超过航道水面宽度的四分之一。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禁止船舶停泊:

(一)桥梁、涵闸、翻水站、抽水站;

(二)饮用水源地取水口、南水北调国控断面监测区域;

(三)狭窄、弯曲航道;

(四)距离渡口二百米范围内;

(五)影响助航标志、水上交通安全标志效能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泊的区域。

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外,海事机构应当在禁止船舶停泊的区域设置禁泊标志。

第十三条 船队在泄洪航段或者在恶劣天气危及船舶安全时停泊的,拖轮应当保持备航状态,且不得与所拖船舶分开停靠。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应当在危险货物码头作业,在专用停泊区停泊。

危险货物运输船舶停泊时,其他船舶不得傍靠。

第十五条 船舶修造单位在船舶下水、试航三日前应当向所在地海事机构备案。需要维持水上交通安全秩序或者实施交通管制的,海事机构应当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章 水上游览和渡口渡运

第十六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游览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海事机构核准的航线或者在划定的水域内行驶。

封闭性的水上游览水域作为通航水域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水上游览水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所属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水上游览经营人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水上游览经营人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义务:

(一)建立健全水上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应的救援船舶和救援人员,并在营运时安排救援人员值班;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四)加强对游客的安全教育,履行安全告知义务;

(五)在游客自行操作游览船舶的活动水域设置明显标志;

(六)核定载客十二人以上的游览船舶应当配备安全监控设备。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一)渡船未取得相应的证书投入渡运的;

(二)船员未取得相应的证书从事渡运的;

(三)在通航水域使用缆索渡运的。

第二十条 游览船舶、乡镇渡口渡船穿越或者横越航道时,应当保持瞭望,谨慎操作,并使用有效方式表明避让意图,主动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顺航道行驶的船舶驶近渡运水域时,应当注意观察,谨慎驾驶,采取有效措施协助避让。

第二十一条 游览船舶、乡镇渡口渡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救生设施。

经营人应当督促乘客登船后穿着或者手持救生浮具;船员和乘客未使用救生浮具的,船舶不得驶离码头。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 海事机构应当根据水上安全监督管理的需要和本条例的规定,设置水上交通安全标志。

临跨河设施、水上水下构筑物的安全警示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设置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水利部门调水作业前,应当通报海事机构。

第二十四条 海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影响通航安全的水情、气象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在汛期和枯水期,船闸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海事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规定,不得为禁止通航的船舶提供过闸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