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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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是一项长期的政治任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认真做好。

第三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按照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原征集地的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其工作机构设在民政部门。退伍安置期间,有关部门应抽调人员参加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工作,实行集体议事制度,协助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并负责检查、督促在本市区域的实施。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具体负责本区域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以及复员干部、转业志愿兵工作;

(三)制订年度退伍义务兵安置计划,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统一达到本地区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

(四)因地制宜,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地开发使用退伍军人两用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做好退伍义务兵的欢迎接待和家访工作,帮助退伍义务兵解决生产、生活的实际困难,协助兵役部门做好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中转接待和过往部队的军用饮食代供应工作;

(七)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及时统计上报退伍安置工件情况,完成上级安置机构给予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应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所需编制从当地行政编制总额中解决。

第六条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的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排。

第七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其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均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即为本单位工龄),享受本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八条 义务兵退伍后,无论分配到何单位,从事何工作,均不实行学徒期、熟练期、试用期,直接按有关规定确定其基本工资。退伍义务兵凡在部队获二等功以上或提前晋级奖励的,其工资可在定级工资基础上再向上高定一级。

第二章 接收

第九条 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范围:

(一)符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二条(一)、(二)项规定的;

(二)经批准作士兵退伍处理的军事院校学员;

(三)经部队军级(含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退伍处理的志愿兵;

第十条 地方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

(一)退伍义务兵应按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当年退伍期接收。

(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务院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含师)以上机关批准作中途退伍的,可由部队商请原征集地的市、县安置部门同意后,予以个别接收;

1、特等、一等革命军人;

2、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难以维持,并经家庭所在地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证明的;

3、经部队治疗半年未愈的精神病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