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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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修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搜集的最新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

最新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的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的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

第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 行政执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未经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的政府登记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的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确认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委托执法,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将执法证件样本报本级人民的政府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持有省人民的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的政府对属于自己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应当有下列依据: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的政府及省会市人民的政府的规章。

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前款所列依据,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的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具体程序,并报省人民的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为公众查阅执法信息提供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 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行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或者执法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的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以及省人民的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 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对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本级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的政府规定的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财政部门不得违规返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活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