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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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工作、生活中,接触到制度的地方越来越多,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那么拟定制度真的很难吗?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欢迎阅读与收藏。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1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章,是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的车辆驾驶员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一般、重大、特大交通事故。

第四条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上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安全责任制的处罚。驻津各军事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备司令部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对私有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员的宣传教育和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指标控制,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承担。

第七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对各区、县年度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单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管理。

第九条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一个部门(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确定一名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次数,确保不突破指标,并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各单位须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不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安全设备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建立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制度的,给予惩罚。

第十四条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五条对不按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章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5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一般事故处300元罚款,重大事故处500元罚款,特大事故或发生交通事故逃逸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采用挂黄牌、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的行政措施。对交通违章、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决定书。

第十九条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送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条对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区、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指各区、县交通警—察支队、大队。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2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责任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督促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通报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

(三)组织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建设、教育等部门以及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

第七条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特别是加强对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未满3年的人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落实本单位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机构或者指定专职、兼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落实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四)负责本单位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五)组织本单位机动车辆按期参加检验,达到强制报废年限的,及时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六)及时了解掌握本单位机动车辆驾驶人状况,有不适合驾驶情形的不得安排其驾驶。

第八条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与之签订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二)对驾驶人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旅客运输车辆;

(三)对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一年内不得安排其驾驶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

(四)定期对车辆行驶记录仪记载的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和分析,落实防范措施;

(五)定期组织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学习。

第九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教育。中小学校、幼儿园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幼儿的校车必须是5座以上且安全技术状况附合国家标准的客车,并应当统一标识、标牌。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第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与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签订年度道路交通安全责任书。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检查、验收、考核。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的宣传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做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的宣传报道,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情况,组织排查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通报制度。对责任单位驾驶人驾驶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及时通报其单位。对事故多发的责任单位还应当提出整改建议,指导帮助整改。

第十四条对交通事故多发、死亡事故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县,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

第十五条责任单位不按本规定落实安全责任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导致发生交通死亡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