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参战人员优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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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参战人员优抚政策具体是怎样的?据悉,2016年下半年,山东省《山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始实施。

山东参战人员优抚政策

该《办法》对于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参试退役人员医疗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精神抚慰、死亡和残疾抚恤工作程序、优待服务范围等问题,通过立法予以明确。

一:不仅增设了优抚对象精神抚慰条款,还解决了当前优抚工作精神激励偏软偏弱等问题。

二:《办法》规定:“参试退役人员的医疗保障按照参战退役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这就意味着参试退役人员不仅与参战退役人员享受同等生活补助待遇和住房优待,而且享受参战退役人员同等医疗保障待遇,将惠及参试退役人员1.42万人。

三:规定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烈士子女、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报考国家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政府开发的社会公益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抚恤优待对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聘用抚恤优待对象。

四:《办法》中规定,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下列优待: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及民航客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免购政府兴办或者支持的公园、景点门票;免费进入公共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等单位的服务窗口享受优先服务。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山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省政府令第29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99号

《山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6年4月15日省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6年4月27日

  山东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军人的抚恤优待,维护抚恤优待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烈士褒扬条例》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财政特别困难的县(市、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将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抚恤优待服务事项交由其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九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统称证明书)。

证明书持证人由军人遗属协商确定,并书面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顺序发放: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者。

无遗属的,不发放证明书。

第十条 烈士遗属享受烈士褒扬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标准按下列顺序发放: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照人数等额发放。

第十一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证件,凭证件享受定期抚恤金。

定期抚恤金应当自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确认遗属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当月起开始发放。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证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发。

第三章 残疾抚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