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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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6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住房消费,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并承办海曙、江东和江北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具体业务;各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五条 管理中心是贷款的管理部门和债权主体,并承担贷款的风险。

第六条 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合同,明确双方职责。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贷款对象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并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

(二)申请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含)以上;

(三)购买自住住房取得房产证后一年以内;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取得房产证后三个月以内;大修自住住房竣工后三个月以内;

(四)购买自住住房,首付款不低于购房总款的30%;

(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同意以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产价值全额作为抵押。购买商品房的,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商)须为购房人作阶段性担保;

(七)申请第二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还清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八)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八条 贷款额度应根据借款人的“可贷额度”,在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由管理中心依借款人的贷款条件确定。可贷额度的计算公式:

可贷额度=借款人及参与计算贷款额度人员的缴存基数之和×贷款系数×12个月×贷款(计算)期限。

公式中贷款系数为40%。在最高贷款额度以内,购买商品房不高于总房款的70%,购买二手房或购房取得房产证一年内不高于总房款的6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高于评估价的40%。

可贷额度测算时,借款人离法定退休年龄不到20年的,可适当放宽贷款计算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同时须符合贷款期限的规定。

最高贷款额度,由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

第九条 贷款期限的.规定。

(一)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同时贷款期限均不超过房屋剩余的国家规定使用年限;

(二)贷款期限最长为借款人办理贷款时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年限;

(三)在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期限应与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同,且需同步发放贷款。

第十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内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标准。

  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购买住房所在地与借款人公积金缴存地不一致的(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向缴存地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如实填写贷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和符合条件参与计算贷款额度的配偶、子女、父母的身份证、婚姻证明、户籍证明;

(二)有关借款人的经济收入(含连带还款人的经济收入)或偿债能力证明;

(三)购房合同,首付30%以上的购房款收据;

(四)购买二手房或购房取得房产证一年内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契税证;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评估报告和县级及以上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造、翻建住房的证明;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评估报告以及所在地房管或城建部门的证明;

(五)保证人出具的贷款承诺保证书;

(六)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贷款的审批。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就贷款的有关事宜实行面谈制度,并形成面谈笔录。对借款人的申请,管理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特殊情况经管理中心领导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并由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人。

第十四条 贷款合同的签订。借款人、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三方应当共同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或管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本息偿还方式,分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由贷款人委托各受委托银行在约定的银行帐户上扣划。

第十六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可在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一种,一经确定在合同履行期内不作变动。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每月以相等额度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月利率+

贷款本金×月利率

(1+月利率)还款总月数 -1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递减还款额=

贷款本金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贷款期月数

第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须申请并经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同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还贷前应先归还当期的本金和利息;

(二)组合贷款的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由借款人自主选择还贷品种;

(三)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还款额应在万元以上,提前还贷后原贷款利率档次不变,剩余还款期限和月还款额重新计算确定,并签订借款补充合同。

  第六章 贷款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商品房申请贷款担保资格审查制度。

(一)参与贷款合作的开发商,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商品房项目开发、预(销)售、竣工以及财务等情况,管理中心进行综合评估,并与符合条件的开发商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作协议;

(二)申请贷款合作的商品房项目,其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必须结顶。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须进行审核和评估。委托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对借款人提交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购买商品房期房或现房的,在管理中心审核批准且借款人办理完相关贷款手续之后放款。期房或现房贷款的,由开发商代办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负责送交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保管之前,由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购买二手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由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代领并保管房屋他项权证后放款。

第二十二条 购买自住住房一年以内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由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代领并保管房屋他项权证后放款。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以共有产权作抵押的,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贷款资金的划付一般采用转帐方式。办理商品房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资金划转到开发商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二手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购房一年内贷款的,将资金划转到借款人或买卖双方约定的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受委托银行应采取电话、短信、信函、上门等方式催讨。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上门催讨并发律师函;连续6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终止与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