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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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与义务

  出租人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的权利与义务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通常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由此产生承租人可能拒绝受领租赁物的问题。因标的物的交付和受领是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通常情况下,依照《合同法》买卖合同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即可。但由于《合同法》第239条赋予了承租人一定条件下代行买受人受领租赁物的权利,需要对买受人和承租人之间行使权利作出衔接。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5条第1款具体规定了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租赁物的情形,并明确承租人拒绝受领时对出租人的通知义务。

关于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与通常由物的所有权人负担风险不同,因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定并直接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的,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的主要功能与职责为融资,而不承担对租赁物的管控义务,因此,要求出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既不公平,也不现实。从国外立法例看,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风险由承租人负担,也是各国融资租赁立法及有关公约的一致做法,《司法解释》第7条对此予以明确,故在融资租赁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承租人仍应负担租金支付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是任意法,《司法解释》第7条设定的风险负担规则是补充性规则,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排除该条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