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的独特法律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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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的独特法律思维
对于思维,学界对其的熟悉基本上是一致的。“法律思维,系指生活于法律的制度架构之下的人们对于法律的熟悉态度,以及从法律的态度出发,人们思考和熟悉的方式,还包括在这一过程中,人们运用法律解决的具体。”[1]的王泽鉴先生以为,法律思维指“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取向的思考、公道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2] “所谓法律思维方式,也就是按照法律的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和解决社会题目的思维方式。”[3]可见对法律思维的看法容括了法律的价值层面与方法层面,法律思维的一端连接着信仰和价值,另一端连接着说理方法和解决纠纷的。

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法中抽象的法律思维在票据法中的具体,所以票据法的法律思维是以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为取向,按照票据法独特的方式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票据题目的一种思维方式。票据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以及商法的一部重要法律,具有强制性、技术性,实行“严格的形式主义”[4],这与一般的部分法律是不一样的,但其追求公平与正义的法律价值的取向与各部分法律是高度一致的,由于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只是对于这些价值的追求票据法做出了一种非理性的、完全技术性的制度设计,这种设计与民法迥异

但这正是票据法独特的思维方式。

一、票据上无虚假记载

票据上无虚假记载是指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是真实的,这里的真实不是实质的真实而是形式上的真实,即使有证据表明票据记载与事实不同,在票据关系上也不以为它是虚假的。记载事项是通过票据记载行为表达于票据之上的,并通过该记载确定票据行为的以及当事人的意思,按照票据法的思维,票据上的记载所体现出来的文义就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票据流通的全过程都是按照该记载进行的,而不论该记载在事实上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票据上的记载不能以事实为标准作真假的区分,票据外观所表现出来的记载内容就是票据活动所应参照的尽对标准。票据法上的这一思维与一般的民法思维完全不同,一般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真意是基础,除了书面所表示的文义以外,还可以综合其他事实,做出与书面所载文义有所差异甚至于相反的解释。假如有证据证实书面的记载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或者与事实不符,当然认定该记载是虚假的。

票据法这一思维来源于票据法上的外观解释原则。“票据上所载文义即为票据行为人之意思表示之内容,而非即成事实之记录。纵票据上记载事项与事实不符,票据行为亦按照票据上之记载,当然发生效力,是票据记载有一种创造之作用。换言之,票据行为如在形式上已具备法定之方式者,虽与事实不符亦不其效力。票据要件之存在与否,应就票据上记载以为判定之依据。学者称此为外观解释之原则。”[5]即使票据的书面所载内容,与票据外的实质关系相悖,也不因此而影响票据记载内容的效力。这一原则是票据文义证券的特征的表现。

可以从两种情况来考察票据上记载,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同,也就谈不上是否为虚假的题目(这应该是常态);另一种是票据上的记载所反映出来的意思与事实情况相反或者并不一致,按照一般的观念来看,这样的记载既然与事实情况不符,当然是虚假的记载,但是按照票据法的思维来考察,这样的记载在票据关系上并不以为它是虚假的,相反,在票据上这样的记载事项也以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并按照该记载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妨碍票据的流通。比如票据上关于出票日的记载,一般出票日为当事人为出票行为的日期,即票据上出票日的记载与行为之日是一致的,但也存在票据上出票日的记载并不是行为日,此时,即使有证据表明事实上的为出票行为的日期,也不能改变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的效力。由于票据出票日的记载只是法律要求的必要记载事项,它的意义不在于确定真实的行为日,作为即成事实的记录,而更多的是表明当事人承认自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所发生的法律事实。而关于票据权利时效等事项都是以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为标准的,与事实的出票日并没有关系。同理,票据上出票地地记载不在于确定事实上地出票行为的地点,而在于表明当事人主张适用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