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哲学与人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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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哲学与人权法
法是关于法的最高形式的思维。法哲学所的是法的各个层次中的最高抽象及其现实化运动。法哲学的研究对象主要不在于现实中或上存在的。这些法律基本上属于现实法学的研究对象。法哲学的研究对象是这些法律现象背后的普遍性的事物,而不是这些现象自身。法哲学具有超前性和现实超前性。对于法律实践来说,如果说现实法学是后推力的话,那么法哲学则是牵引力。当黑格尔说哲学如同密纳发的猫头鹰,总是在黄昏才起飞的时侯,他是站在精神的最高峰观望绝对精神的超神入化。与此相反,法哲学则应该走在法律实践的前面。法哲学应该成为法律实践的先导,因为它以一般法律即法的定在为基础,而不是以特定的现实法律为基础。法哲学所关注的是在任何时期都始终一贯地不为外界因素所左右的普遍事物。现实法学的视野只限于特定国家特定历史类型的法律现象,而且这些特定现象往往还是法的歪曲的表现。现实法学只是关于法的较低层次的理论思维,它所关注的顶多是关于法的较低层次的抽象。一法哲学的价值就在于它所研究的法本身是纯粹的思想创造物和关于法的抽象的抽象。其中,各类具有特殊性的法的质的差异已经消失,所剩下的是法的各类特殊表现的共同性的本质。法本身同它的各类特殊表现形式是不同的。法不是感性地存在着的东西,它只作为理性的抽象而存在,具有超时间性和超空间性。法哲学之所以能成为一种关于法的哲学理论,在于它把自己的对象提高到普遍的形式,而撇下各种特定的实存的形式及其质的差异。法哲学的建立必须具备关于法的高度抽象思维条件。只有具备了关于法的高度抽象思维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条件,才能将法哲学的认识对象提高到真正的普遍形式。当关于法的高度抽象思维的主客观条件一致时,法哲学便得以开始自己的历程。法哲学成立的条件之所以是严格的,因为它要求将认识从特定的法的感性直观里超拔出来,从法的表现和具体形式转入它的本质和普遍形式。抽象的法本身虽然是纯粹的思想创造物,但是它的产生不是没有客观基础的。思想的抽象最终来源于客观存在。关于法的抽象思维根本上是实证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实证法的发展决定了法的抽象思维的客观性。当作为客观存在的实证法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就出现了进行高度理论概括的需要。法的客观存在的各种属性和联系构成关于法的抽象思维的。法哲学的存在和发展不外要表现现实法的存在和发展的必然性。抽象的法只是现实法的存在的反映。现实法通过理性的中介,将自己对象化为抽象的法的概念,由自在的法发展到自为的法,由感性的具体形式达到理性的普遍形式。法的客观存在决定了关于法的思维,同时它又在自己的对象中获得了升华,存在决定思维的辩证唯物主义将在法哲学中得到充分的印证。抽象的法根源于现实法的存在,同时,它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本身是主观化了的客观存在。相对于人的思维来说,法是一个设定的自在自为的主体,这个主体有其相对独立的发展过程,需要人们通过理性去认识它。从这种意义上说,人们关于法的认识只是这一自在自为的主体产生的对象。抽象的法的发展表现为人的思维对它的认识。离开它的相对独立性,离开它的自在自为性,法哲学的进展就会寸步难行。法作为理性的存在具有规定性、多样性,其规定性和多样性的展开便反映在人类思维对它的认识过程中。从法的发展过程方面看,法是自在自为的主体,人类思维关于它的认识只是它产生的对象;从人类思维的认识方面看,作为观念存在的法便成为思维认识的对象,而人类关于它的思维又成为认识主体。法与人类思维关于它的认识形成对立的统一,二者均在各自的对象中得到了印证。法的不同规定的全面展开,是一个由潜在到实在、由自在到自为的发展过程。其中,法的内部矛盾的对立统一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法不是由空洞的普遍性所构成。作为特定的客观实证法的普遍抽象,它本身就是特殊的存在,是一个特殊的类。在法的发展过程中,始终包含有普遍与特殊的对立统一,全体的普遍包含在发展过程的各个环节的特殊之中。法的内在矛盾性是客观存在的反映。法在其自身的前进中不断由客观到主观,再由主观回到客观,表现出否定之否定的辩证发展规律。因此,法哲学所研究的法,不是静态的单一化的,而是动态的由诸多对立统一的矛盾相互转化环节构成的系统。确切地说,法哲学所关注的法自身运动,是法漫长的自我表现的进程。在法的运动过程中,人们将发现思维与存在的同一性。法哲学虽然同现实法学相区别,但它并不否定现实法学的意义和成就。在迄今为止的关于法的理论中,阶级本质最能显示法在外在化的过程中的某一历史阶段的现实规定性,实际上也是它的历史局限性。现实法学的抽象工作尽管是低层次的,但其意义却是理解完整性的法所不可缺少的。由于法是普遍与特殊的统一,是应然与实然的统一,法就摆脱不了其现实的外在形式。但是,阶级关系中法的表现以及关于它的阶级本质论在本质上又都属于现实法学的范畴。时下流行的关于法的理论的积极意义在于恰恰反映了实在法的历史局限性,它是关于法的不成熟形式的成熟注释。注释理论的特点在于将自己面前的事物原本地陈述出来,不需要摆脱事物的外在形式的束缚。注释理论对于实在法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实在法在发展过程中的每一阶段都有特定的质的规定性,因而需要相应的特殊形式为对象的理论来反映。然而,法的本质的展示所需要的远不止于此。它更需要一种能够摆脱法的偶然性和特殊性而专注于法的必然性和普遍性的理论。它要撇开法的现实特定阶段的质的差异。从法的特殊规定性进入法的普遍规定性,这一任务只能依靠法哲学来完成。由于法哲学与法的普遍规定性为内容,它就具有稳固坚实的基础,不因实在法的每一历史阶段的变化而改变自己。而现实法学则缺乏自身的规定性,它随着实在法的历史进程不断地彻底否定自我,对法的概念进行一遍又一遍的重新认识。二作为法哲学研究对象的法不同于法。法是主观设定的客观存在,是自在自为的。法体现认识主体的意志自由与客观法则的同一。法不仅客观存在于每个认识主体之外,而且是不断自我扩展和演化的。主体只能不断认识和揭示法的自我运动,而难以穷尽这种自在自为运动的无限性。法力无边。认识的有限性随着法的自我运动而逐渐显示出来。自然法就其本义而言是自在的,而不是自为的。自然法的概念的特定含义是合于自然的法则或秩序。当亚里士多德企图借助自然法的优强劣弱的规律论证奴隶制的合理性时,他所持自然法的概念便是自在的。自然法是可以直观的客观存在,但却不是理性的存在。自然法的基地是物质的,现象的,而法的基地则是精神的本质的。自然法的规定可以转化为理性的规定,但是自然法的规定未必都是合乎理性的,从自然法来论证奴隶制或强权即真理,恰恰表现这种自然法概念是原始的和粗俗的。当黑格尔称自己的法哲学为自然哲学时,他所讲的自然法已非原本意义上的自然法概念了。面对物质世界的自然性,意志自由是有限的和外在的,而对于以精神为基地的自然法,意志自由则是无限的和内在的。人们对于自然法则的服从是必然的。一般情况下人们都自觉或更多地不自觉地按照自然法则的安排从事着各种活动。无论是日常的饮食起居还是精神思维方面的活动,人们都在顺从着自然要求,尽管有时还没有认识到这种自然要求的内容是什么。但是,对于法律的服从则不具有这种必然性。人们在不了解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会违反它,即便在明确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时也会违反它。因此,对于法律,不能指望在没有得到自由精神的充分理解时就要求它具有某种权威性,那种只强求人们遵循法律而不愿看到人们对法律品头论足的作法,实际上是自欺欺人。任何人对法律都有其内心的衡量尺度,人绝不会因为法律有国家的强制力作后盾而畏惧到不会提出疑问的程度。当人们用自身的应然尺度去衡量法律时,法就已经在发生作用了,人们期待的是法律能够体现人类的权利呼声,体现人类自我确定的内在的更高权威――法。因此,如何帮助人们正确地运用理性去理解法律而不是回避法律,去认识法律与法的内在关系,这就是法哲学这门科学所要从事的崇高事业。自然法的权威来自人类本性的软弱,在面临现实的法律困惑时,一些人必然会寻求简便而省事的,即转回自然界,返归于自然。他们企望通过发现自然法则来说明现实法律的是是非非,他们将自然法同实在法相对立,并力图从自然法中寻找自己的权利和自由。然而,自然界同人类社会毕竟是不同的两个世界,自然界的规律本身体现的是现实理性,自然法本身就是有效的,并不因为精神能否把握它而有所变化。而人类共同体的法律则只能以人类理性为基础。如果不被精神所理解,不被理性所认可,任何法律在道义上都是没有力量的。人们既可以从自然界找到自然关系中的所谓独立、自由和平等,也可以从自然界发现优胜劣败、弱肉强食的规律。返归自然的人们忘记了一个基本点,即任何权利都只能是法的关系中的权利,自然关系中是没有权利可言的。如果不把法律作为其自身是一种理性的东西来理解的话,那么在法律之外根本不可能说明为什么法律之所以为法律。法哲学的任务就是要理解法律,追求自然法的人一般是要躲避实在法。对实在法采取简单的否定态度,是最容易不过的事情了。然而,思维的长处就在于对实存的东西认真地加以思考,运用理性去衡量它。法律只有作为理性的东西来把握才能发现其中的真理性。法哲学并不需要像黑格尔希望的那样“在现在的十字架中去认识作为蔷薇的理性”。法哲学要求理解现实法律,但并不需要同现实法律作妥协和调和。法哲学所要做的事情是指出现实法律的合理成份并找到判断这种合理性的基本尺度。对于现实法律中的不合乎理性的东西,法哲学不能放弃批判精神。理解不等于妥协。理解只是为了端正态度,正确地判断是非曲直。法哲学如果能够不仅为人们理解现实法律提供帮助,而且能够为现实法律自身提供理性的尺度的话,那就是最理想不过的了。不过这种理论至今还未出现过。关于教导世界应该怎样,无论如何哲学总是来得太迟。这一点不幸被黑格尔言中了。在现实世界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法律,不仅不同国家的法律之间存在着分歧,就是同一国家的法律之间也存在着分歧。这种情况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注意,使人们感觉到法律并不是绝对的东西。至少在发生分歧的法律之间,一定有某种普遍性在同特殊性作斗争。仅此一点,就足以使人们相信,源出于人类的法律对于思维来说具有相对性。由人制定的法律同自然规律不同,一定要受到人类理性的制约。再好的法律也只能出自于理性,而不可能出于自然或其他权威的命令。从理性出发,而不是从自然出发,来认识法律,这是唯一正确可行的认识途径。一般说来,法律是法的定在。法在其自身运动中不断外在化为法律。法是法律的应然,法律则是法的实然。由法转化为法律,是法的实然化过程,由法律向法转化,则是法律的应然化过程。法律之所以是合法的,就在于它趋同法。法之所以是真实的,就在于它不断在法律的现实形式中找到自己的定在。法的实然化同法律的应然化是同一过程中的双向运动。[1]法的实然化和法律的应然化一般来说都具有必然性。法只有在法律中找到定在,才能具有明确的规定性。法律只有努力去趋同于法,才能具备自身的价值。但是,在法和法律的相互转化中又存在着或然性。法和法律相互转化的或然性决定了二者并非总是一致的,同时也决定了关于它们的认识和实践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黑格尔说过:“法律是自在地是法的东西而被设定在它的客观定在中。”这就是说,为了提供于意识,思想把它明确规定,并作为法的东西和有效的东西予以公布。通过这种规定。法就成为一般的实定法。[2]黑格尔此言是就法同法律的相互转化的必然性而言的。这里,它们相互转化的或然性是被排除在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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