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合约效力的司法干预及其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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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公司法/公司合约/自治性/组织性/效力判断/司法干预

有限责任公司合约效力的司法干预及其界限

内容提要: 当下,就公司的内部治理而言,公司法固然具有重要意义,但比较而言,公司合约则更具有基础性作用。虽然公司内部治理应该贯穿自治原则,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司法应该对公司合约的效力进行干预,以体现公司所固有的组织性特质和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具体而言,具有以下条件之一者,司法应干预公司合约的效力:(1)未参与合约缔结人或不同意缔约人的利益受损;(2)第三人利益受损;(3)公司合约违反公司本质特征。但是,司法对公司合约效力的干预也应有界限。这些界限主要包括:(1)公司合约的缔结和运行成本不能过高;(2)法官应该尊重公司内部的经营判断法则。因此,法官在否定公司合约的效力时应当慎重,以实现公司组织性与自治性之间的平衡。
 
 
    当下,就公司的内部治理而言,公司法固然具有重要意义,但比较而言,公司合约[1]则更具有基础性作用。这是因为,所谓公司的资合性和人合性在法律中只有倡导意义,而真正重要的则是公司股东设立公司以及公司成立后内部治理的合约安排。在多数情况下,公司合约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公司法对公司内部人的许多权利义务未作规定或只有任意性规定,这就需要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对此进行合约安排。此外,针对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合约也有发挥作用的空间。[2]在公司内部治理方面,合约方式比法律方式具有更大的任意性,这也就意味着纠纷的产生几率会有所上升。纠纷的增加要求司法更多地介入公司内部治理,从而对利害关系人进行救济。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固然可以介入公司合约纠纷的解决,但在公司合约存在且发挥效力的场合,即在不同的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里,司法介入和公司法适用程度还是有所差异的。这是因为,公司合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发挥作用的程度不一样。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往往较少,而且多半属于“熟人”关系,公司内部事务商议的成本较低,容易形成公司合约。因此,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适用规范设定为任意性的,其目的是为了给公司合约留下较大的适用空间。[3]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众多,难以形成公司合约或形成公司合约的成本较高,故其内部治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司法的规定,其目的就在于让司法更多地介入公司治理,从而保护更为广泛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就公司合约纠纷的解决而言,将研究的重点放在有限责任公司上更具有现实意义。[4]有鉴于此,笔者在此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研究对象,具体分析司法介入公司合约效力纠纷的依据和界限问题,以期对我国公司法的理论与实践有所助益。

    一、司法干预公司合约效力的争论

    关于司法要不要介入公司合约效力的评判。学者们有不同观点。有学者从公司组织性角度入手,认为司法最好谨慎介入公司合约的效力评判。因为作为组织,公司具有自己的运行规则,法律也应该尊重公司内部的治理方式和合约安排,即使成员受到不公正待遇,也不得随意诉诸法院,否则,组织内部的和谐与长期共存就会被破坏。[5]也有学者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认为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应采“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允许公司对自身事务做出安排。[6]这是因为,与解决普通市场合约纠纷不同,组织合约纠纷的解决对司法具有一定的排斥性。

    笔者认为,一般而言,法院不得介入公司内部合约效力的评判。也就是说,法院不能以救济受害者为由,随便否认公司合约的效力。这是因为,如果法院否认了某项公司合约的效力,那么当公司重新作出的决议维持既有约定时,法院的判决就变得毫无意义。公司内部的纠纷往往都会通过公司这个主体来表现,因此,公司的意志非常重要。公司的意志一经决议或者章程固定下来,其他股东或者董事等都必须遵守,法院也不能无视这种意志的存在。法院如果违背公司意志而强行介入,可能就会收获一种借“公平”之名而损害公司整体利益的苦果。

    然而,现实生活中没有绝对意义的自由。对于当事人已经形成的合约,司法总会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干预,以维持起码的社会正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审查公司合约效力时应该与审查市场合约效力的标准有所不同。法官干预市场合约效力的主要原因要么是缔约人通过缔结合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要么是一方缔约人的意志受到压抑而不能得到真正表达。但是,法官干预公司合约效力的原因多半不是如此。例如,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如果不经过其他股东同意,转让协议就会存在效力瑕疵,但这种效力瑕疵却不能归结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又如,公司股东会2/3多数通过一项决议,而持反对意见的股东的意志被压抑,但该决议却为有效,除非该决议的内容或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从这些例子可以看出,公司合约的有效或无效与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缔约人意志被压抑不一定有关系。因此,我们应该寻求法官干预公司合约效力的特殊原因,而这些特殊原因应从公司合约的特殊内涵和机理入手来探寻。

    二、司法干预公司合约效力的具体条件

    如前所述,公司合约的效力虽然受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的影响,但却不局限于此。[7]在我国,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许多特定的公司合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效力,[8]缔约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处于不确定状态,由公司合约所引发的利益平衡问题从而须交由法官来解决。法官在面对公司合约效力规定不明确时,有两种做法可供选择:一种做法是遵循传统的合同法思路,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承认公司合约效力,不对公司合约的效力进行质疑;另一种做法就是将公司合约视为一种组织合约,从公司本质和组织规律来判断公司合约的效力,而不随意决定其效力是否存在瑕疵。例如,《公司法》第72条第1-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规则,第4款则以“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为由,允许股东对上述股权转让规则进行修正,以适应每个公司的特殊情况。但是,这些“另有规定”有无限度,即能不能进行任意的“另有规定”呢?例如,公司章程能否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设定为“不必经过股东同意”,能否限制某个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呢?公司章程能否规定股东内部不得转让股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设任何限制呢?如果公司章程就是这样规定的,那么该规定是否有效呢?从市场合约的角度来看,当然可以对“另有规定”进行任意设计,因为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当事人自治空间,但从组织合约的角度来看这种理解未必正确。例如,学者们对公司章程将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设定为“不必经过股东同意”就持否定态度,认为公司章程这种规定忽视了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性,破坏了其人合性。[9]因此,法官在看待公司合约效力时,应抱着与审视市场合约效力不同的态度。正因如此,通过认识公司合约的特殊性并对其有效性进行独立判断就显得非常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