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信力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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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物权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力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均是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制度,但三者具有不同的功能。物权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力制度不能取代物权行为理论。物权善意取得与公示公信力制度只有在物权行为理论中,才能更好地在理论上得到阐释,因此我国应该借鉴物权行为理论。

公示公信力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

 论文关键词:善意取得;公示公信力;物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抽象性是在物权变动中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两种制度,基于二者有共同的制度价值,学者在对我国是否采用物权行为抽象性时,常常肯定物权行为具有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但认为这只是没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下;如果对善意取得理论进行了规定,物权行为理论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其认为“在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下,第三人可以藉助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受保护,而不必求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

所渭善意取得,是指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以移转动产所有权为目的,由让与人将动产交付于受让人,纵让与人无移转所有权之权利,受让人以善意受让时,仍取得所有权之法律行为。善意取得理论保护第三人的方法,是依法赋予第三人一个针对原物权出让人的抗辩权,使其在自己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保护取得人的权利。善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的一种状态,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该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把第三人的主观状态当作权利是否受保护的标准。但是,正因为是一种主观状态,善意取得制度也难以成为保护权利取得人的利益。毕竟权利取得人的主观状态是难以为人所知,也难以举证。在实务操作中,因为…过失’、‘重大过失’、‘可得而知’等这些模糊的善意标准使负有举证责任的人也往往难以举证,其对第三人的保护往往捉襟见肘。”所以,善意取得功能的发挥只有在公示的情况下才有意义,借助物权公示制度这个权利外观使当事人基于权利外观的信赖从而取得物权。

  在物权变动债权形式主义与折衷主义立法模式下,因为不承认物权行为效力独立存在,如果某一前手权利人的权利取得有瑕疵,这种瑕疵不可避免的将影响到后手权利取得人。所以,在这些立法模式下,善意取得在很大程度上完全承担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使命。但由于立法模式的固有局限,也就很难保护善意第三人只是起到一个辅助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这种立法模式是从反面即恶意第三人取得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来达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这一点是与债权形式主义与折衷主义立法模式有些不同。在后者,由于权利取得人的利益的主观恶意,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立法应该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为出发点。因此。二者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力度上是不同的。

在债权形式主义与折衷主义立法模式下,善意取得制度很难发挥其作用。有学者就把善意取得定性为继受取得来弥补权利取得的缺陷。其认为,通过受让人的善意可以补正无权处分人处分权的欠缺,从而使得无权处分行为成为有效行为。的确,如果认为善意取得是~种原始取得,此时,由于受让人的善意仅可补足权利取得的缺陷,而不能补正无权处分效力的缺陷。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效的行为,而只能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故善意的买受人只能在由于出卖人的处分权效力的欠缺下受到保护,在其它原因如债权行为无效、被撤销等因素的情况下,基于原因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善意第三人就不能取得该物权。

而且,在既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下,无论将善意取得定性为一种原始取得还是一种继受取得,均难以解决由于法律行为本身的原因而导致该行为无效的命运。既然权利取得的基础由于债权行为无效而导致其基础不存在,善意取得就失去了合法的权源。基于“名义与形式一致取得所有权”的理论,善意第三人也就不能取得该物的'所有权。

如果将善意取得定性为继受取得,也不利于保护权利取得人。权利的继受取得区别于原始取得,其中的一个重要特征是权利的瑕疵由非权利人手中直接转移至买受人。不管买受人对该权利的瑕疵知不知情,该权利的瑕疵直接对权利取得人发生作用,这对善意的买受人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