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几点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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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内地就有高校开始面向经管类专业学生开设经济法课程;2000年教育部将其确定为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工商管理类专业的核心课程(同时作为全国高等学校经济学类专业必修或选修课程)。目前各高校经管类专业大多开设了这一课程,然而在该课程的设置及相关教学改革的讨论中,存在着一些我们已习以为常或看似时髦的提法、观点值得仔细推敲、反思和澄清。本文仅就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名称、设置目的、教学方法等方面做一粗浅探讨。

对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几点反思

一、课程名称:经济法还是商法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对毕业后主要在企业就业的经管类专业学生来说,学习一些相关法律知识对于他们以后依法从事经营、管理工作是必需的,也是必要的,因此在经管类专业开设法律课程的合理性毋庸置疑。但值得探讨的是,将经管类专业的法律课程定名为经济法是否妥当?经济法这一学科名称是否能够涵盖经管类专业学生所需了解法律的基本内容经管类专业应开设何种法律课程,是经济法还是商法抑或其他,应由经管类专业学生所需了解的法律知识来决定,即教学内容决定课程名称。那么,哪些法律知识应为经管类专业学生所了解呢?该课程的教学内容应当是有助于学生的职业素质和做人的素质的法律知识,主要有三个方面:与本专业紧密关联的法律知识、与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法律知识、与人的道德教育有关的法律知识? 。按此标准并考虑经管类专业的特点,则下列法律知识应为经管类专业学生所掌握: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合同法、担保法、企业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对于上述内容,经济法这一学科是无法全部涵盖的。

在法学领域,经济法是一门非常年轻的学科,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的关注始于改革开放之后。上世纪80年代,我国学者对是否存在经济法、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等问题产生了激烈的讨论和争论,出现了多种学说。1986年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指出,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的经济关系;经济法主要调整纵向的经济关系。至此,民法学界与经济法学界之间关于经济法是否存在的争论得以平息,学者们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也大体趋同,即经济法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只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这一特定的经济关系。

由此观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合同法及担保法就无法纳入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更遑论属于民法总论部分的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等内容。此外,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等属于商法范畴,也无法为经济法所容纳。

面对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的名称与教学内容不一致的矛盾,有学者在课程名称上坚持“经济法”,但在教学中则讲解大量民商法的内容;另有学者则干脆自创一个非法学学科名词作为课程名称,如“经济法律通论”、“工商管理法学”等。这些做法或者名实不符,或者有失严谨,因为“经济法课从其归属上无疑属于法学学科体系,因此无论是作为专业课教学,还是作为非专业课开设,都应遵循目前法学学科体系的变化规律,尊重法学各门课程的内容范畴” 。笔者认为,应将商法作为经管类专业的法律课程,商法可以涵盖上述经管类专业学生所需了解的法律知识的基本内容。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等法律属于商法自不待言,下面仅就其他法律或法律制度与商法课程的关系做一简要分析。

.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等属于民法总论的内容,在法学专业自然应纳入民法课程。

但是,我国是民商合一的国家,商法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民法总论中的上述制度都适用于商法。法学专业的商法课程不需对上述内容再做解释,但在经管类专业,学生此前没有学过相关内容,因而将其纳入商法课程也就顺理成章。

合同法、担保法是民事单行法,属于民法的法源。而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经常涉及合同行为、担保行为,即民商分立国家所谓的商事行为(相对于民事行为而言)。而在民商合一的我国大陆,并无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分类,商事行为不是立法上使用的概念,现行合同法、担保法也均为民商合一之法。也就是说,民商分立国家所谓的商事合同行为与民事合同行为、商事担保行为与民事担保行为都受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的调整。如此,将合同法、担保法纳入经管类专业商法课程就无理论上的障碍。

企业法历来是商法和经济法的“必争之地”,商法学者认为公司等企业属于主要的商事主体而将企业法纳入商法教材;而经济法学者则认为企业属于重要的市场经济主体而将企业法纳入经济法教材。但如将企业法归人经济法有着严重弊端:导致政企不分、不符合企业的本质、冲淡了经济法的中心、破坏了经济法内在体系的和谐,损害商法体系的和谐 ,因而企业法应归属于商法。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向来被我国经济法学者视为经济法的当然内容,甚至有学者认为竞争法是经济法的核心。但若换一个角度思考,竞争法也可视为商法的一部分。如果说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等法律是对商事行为的积极规定,告诉商事主体可以做什么,那么竞争法则是对商事行为的的消极规定,告诉商事主体不能做什么。考查其他国家或地区,也不乏将竞争法纳入商法的立法例或学说。如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德国学者认为,广义的商法有很多领域都是由单行法规调整的,如关于禁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1909年)和禁止限制竞争的法律年) ,我国澳门地区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放在《澳门商法典》中加以规定;英美商法包括竞争法;从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制度看,它将反垄断、反补贴、反倾销等包括在商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归入经济法教材,但对其归属在理论上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体现国家对单方商行为进行干预的商事法律制度,该法律制度的设置是以倾向于保护单方商行为中非商事主体一方的利益为目的的,体现了国家对商事活动的间接干预。这与国家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的直接干预明显不同,故其不应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而应属商事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 ]。

由此可见,商法可以统率经管类专业学生所需掌握的基本法律法规,将经管类专业开设的法律课程定名为商法,既照顾了教学内容,又遵循了法学学科体系的变化规律,使课程名称与教学内容一致,因而较之于经济法无疑是一种更好的选择。其实,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也有类似的做法,如美国商学院商科核心课通常设置商法或企业法律环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