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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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对我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的很大,但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还有不少需要改善的方面,本文从论述仲裁的必要性和范围入手,通过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涉外仲裁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制度等几个方面的论述,从到实践了我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所存在的一些,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和思考。

试论我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

主题词:涉外仲裁司法监督

导论

仲裁是司法外解决争议的一种制度化形式,①它具有契约性和司法性的双重属性。仲裁的契约性主要表现在:仲裁的发生首先基于当事人的契约,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规则及所适用的,也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仲裁的司法性主要表现在:仲裁协议的效力需要根据法律来认定,而仲裁裁决的执行更是必须得到法院的支持和协助。仲裁的双重属性,决定了仲裁必然要受到法院的监督。首先,法院在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中,必然也包含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通过对仲裁的监督,可以有效地防止仲裁员滥用权力,纠正仲裁中的程序错误,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某种角度而言,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其实也是对仲裁的一种支持。其次,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对任何形式的适用法律解决纠纷,都负有监督之责。再次,从仲裁的和现实来看,法院对仲裁实施监督,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而这种监督,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仲裁的发展。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是必要的,但是如果法院过分干预仲裁,则会对仲裁的顺利进行造成不利的影响,甚至阻碍、扼杀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司法裁判相比,仲裁的优点就在于程序灵活快捷,仲裁费用低廉,保密性强,能够避免司法程序的拖延和损耗。如果法院过度干预仲裁,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和程序进行全面的审查,就会使仲裁成为诉讼的翻版,仲裁的优势不复存在,仲裁也就没有存在的理由了。“对仲裁过多的监督同没有监督一样百弊丛生。”②而法院对仲裁的监督问题实际上是如何定位仲裁的价值取向,即效益和公平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如何处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司法审查权的关系。

承认裁决的终局性和不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③当事人选择仲裁,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在司法上诉程序中耗费过多的时间和金钱,尽快了结争议,这就是仲裁的效益原则。而仲裁的公正则包括仲裁程序的公正和结果(实体)的公正。由于人类认识和实践能力的局限,实体公正往往难以获得和衡量。所以“所谓健全的审判制度能够做到的,只是为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一个公开场所,让他们在尽可能平等的条件下充分表达自己得要求,陈述自己的理由。最后,由受过专门训练且富有经验得第三者依法作出裁判。通常,在完成这一切之后,我们所谓的法律的正义也就实现了。”④在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中,如果允许对仲裁进行实体审查,允许就仲裁裁决上诉,则势必牺牲仲裁“一裁终局”的优势,使仲裁的作用无法发挥。而即使允许上诉,也不能保证结果一定正确。世界上也不存在百分百完善的诉讼程序。而如果确定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则必然要求不对仲裁的实体进行审查。从各国仲裁立法的发展过程来看,法院监督作用的着眼点已从在裁决实体内容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从全面的监督转向重点原则的监督。⑤

因此,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当是适度的,即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只审查仲裁的程序,而不审查仲裁的实体,并应坚持以支持和协助仲裁为主导的方针。

《仲裁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发生了整体性和突破性的变化。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除保留了不予执行制度以外,还增加了裁决撤销制度,并沿袭了区分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做法,对涉外仲裁只审查程序,一般不审查实体内容,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的规定,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也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接近,反映了国际仲裁立法的趋势,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涉外仲裁监督机制在立法和司法上还一些亟待完善的地方,这些问题或多或少地影响了我国涉外仲裁的顺利进行。本文就是试图从我国涉外仲裁的一些具体制度来分析监督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并希望能对完善我国仲裁监督机制有一些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