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国际同一化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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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国际同一化对我国合同法的影响
[摘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形成和发展,国际同一合同法对世界经济发展的作用越来越被世界各国所熟悉,为了适应新形势来世界经济的发展,在合同法国际同一化的影响下,我国对合同法作出了及时的调整和改革,体现出我国合同法向国际同一合同法靠拢的趋势,其表现是多方面的。
  [关键词] 合同法合同法国际同一化不安抗辩权实际履行原则
  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尤其是经济全球化的形成和快速推进,合同法多样性的局面日益显示出阻碍各国乃至世界经济发展不利的一面。而现有的国际同一合同法推动各国经济乃至世界经济发展的作用则愈来愈有所加强,并且国际同一合同法的这种积极作用也越来越被世界各国有所熟悉。因此,各国纷纷加进合同法国际同一化运动之中,我国也不例外,对合同法作出了及时的调整和改革,以适应新形势来世界经济的发展。
  所谓合同法国际同一化是指“各国通过采纳或适用同一的示范法或合同法规,或在不影响各国实体法规则的情况下,通过冲突法规则对各国合同法进行协调,以消除合同法律冲突,使各国合同法达到一种一致有序的整体的过程。”
  
  一、合同法国际同一化是我国合同法改革的时代背景
  
  中国作为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国家之一,面对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和合同法国际同一化的发展,首先制定了改革开放的经济政策,并且在这一政策的指引下,经济上取得了令众人瞩目的重大成就。为了更好地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进,迎接经济全球化的挑战,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在合同法国际同一化的影响下,我国对合同法国际同一化运动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在众多的回应形式中,成就最突出的是我国在总结原有的三个合同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合同法国际同一化这一时代背景下,于1999年1月15日制定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对于原来的三个合同法而言,1999年《合同法》条款内容除了留意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在某些题目制度规定上保持自己的特点外,大量反映和吸收了国际同一合同法的相关精神和规则,这也是1999年《合同法》最明显的特点,从而使中国合同法与合同法国际同一化的重要成果趋于一致。
  
  二、改革后的我国合同法与国际同一合同法接轨的重要表现
  
  我国1999年《合同法》与我国以往合同法相比,有着很多创新性的发展,这些创新性的发展正是我国改革后的合同法向国际同一合同法积极靠拢的重要表现。这些重要表现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
  
  1.合同形式上明确采用不要式原则
  与原有的三个合同法相比,1999年《合同法》在合同形式题目上朝着国际同一合同法迈出的重要一步是明确采用了不要式原则。
  原有的三个合同法对合同形式题目,原则上实行要式原则,即一般要求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尤其是涉外经济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确以为无效。1999年《合同法》在这个题目上的突破和发展,首先体现在确认了合同形式的不要式原则。1999年《合同法》第十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里所谓的其他形式,包括“当事人通过自己的在特定情形下的行为也可以订立合同。”这一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2条关于国际商事合同无形式要求的原则是一致的。考虑到中国现行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形式有特定的要求,1999年《合同法》第十条第2款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样的规定,既照顾了当事人选择缔约形式的.自由,有利于交易的便捷和进步效率,又尊重了有关法律法规对合同形式的限制要求。固然根据上述第十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未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当事人约定的书面形式之前,应当推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未成立,但是1999年《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又补充规定,在上述这种情形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这就实际上进一步放宽了第十条第2款对书面形式要求的限制,体现了国际同一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轻合同形式要求的发展趋势。1999年《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同样反映了这样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