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范本之我国银行卡消费者权益的特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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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范本之我国银行卡消费者权益的特征分析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的提高,人们的消费需求随之不断增强,银行卡以方便、快捷的特点以及集减少假钞、消费信贷、理财等功能于一身而受到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必不可少的支付结算工具。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支付体系运行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末,全国累计发行银行卡发卡29.49亿张(同比增长22.1%),全国人均拥有银行卡2.20张,刷卡消费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超过40%。但是由于我国银行卡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再加上立法在这方面的不足,以致银行卡消费者权益受侵犯的事件频繁发生,如持卡人的银行卡被盗刷、银行工作人员泄露持卡人信息等,迫切需要解决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
  二、我国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一)消费者保护的基本法律
  1993年出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起着一般性的规范和指导作用。但是该法的消费者界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法保护的内容侧重于产品责任(如购买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数量、安全性)。而银行卡领域有着一定的特殊性,无论是从交易流程还是交易性质来讲,都与传统的商品消费有着很大的差异,如银行卡既可以用来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又可以用来购买证券、保险及理财产品,很难界定持卡人是生活消费还是投资活动,致使在维护持卡人权益保护时难以判断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而现阶段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难以对银行卡消费者进行全面的权益保护,还在适用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而且该法的条款理论性较强,又没有与之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来保障其实施,使得很难实现对银行卡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银行卡消费者保护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金融方面关于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部门规章主要有《商业银行法》、《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其中《商业银行法》的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而且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也规定了“保护个人和单位的存款合法权益”,但并没有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其他权益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也没有对相应的银行卡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时,作出具体的法律责任规定。另外,《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持卡人的五项权利和发卡行的七项义务,对持卡人的知情权、隐私权等消费者权益进行了一定的规定.
  除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法律法规,如《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银行卡卡片规范》等,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规定:一是银行卡消费者权益知情权方面,要求发卡行为客户办卡时,告知银行卡的收费政策、计罚息政策等。二是银行卡消费者隐私权方面,规定发卡行应对持卡人的个人信息保密。三是银行卡消费者维权方面,在商业银行开展银行卡卡业务时,对其建立投诉渠道进行了要求。
  三、我国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次较低
  现阶段《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我国银行卡业务的核心规范,是我国银行卡消费者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其效力仅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次较低,权威性也不够强,其在诉讼时只能参照适应,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法律效力受限。而且,目前我国银行卡的立法尚未实现法律的前瞻性,尚处于起步阶段,相比于银行卡的迅猛发展,其立法比较滞后,现有的银行卡法律法规不能很好地解决日益涌现出的银行卡纠纷,使得银行卡消费者维权时难以找到充足的法律依据,增大了他们维权的难度。
  (二)缺乏对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理念
  《商业银行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它是将“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与“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并列在一起的,而且将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放在了几个并列的第一顺位,且没有明确规定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银行卡消费者权益加以特殊保护。《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指出“维护商业银行、持卡人、特约单位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但没有对银行卡消费者予以倾斜保护。由于银行卡消费者的地位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没具体规定持卡人如何保障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银行对银行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意识。
  (三)风险责任分配不公平
  《银行卡业务管理条例》对银行卡挂失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向持卡人提供银行卡挂失服务,应当设立24小时挂失服务电话,提供电话和书面两种挂失方式,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并在章程或有关协议中明确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挂失责任。”再加上办卡人办卡时,都是发卡行出制的章程或协定,办卡人没有“议价”的能力,使得相关的法律责任分配直接授权给了发卡行,平等的原则变成一纸空文。在实践中,许多银行在银行卡挂失方面都是执行的“自挂失起24小时内的风险责任全部由持卡人承担”,这对持卡人很不利。而且在实践中,从银行卡遗失到挂失,往往存在着时间差,这期间银行卡遭盗用而产生的经济责任该如何承担,我国法律在这方面还是空白。然而在一些发达国家,发卡行对银行卡冒用承担着绝大多数的风险责任,比较倾向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银行卡消费者的保护。如在美国,信用卡持卡人对未经其授权使用(包括信用卡丢失、窃取和伪造)的消费,最高承担50美元的责任。在英国,如果信用卡未经持卡人同意被他人冒用,对于持卡人挂失之前的损失,消费者最多承担50英镑的损失;如果持卡人在信用卡遗失或被盗之后及时报告发卡银行,那么持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1}
  (四)银行卡消费者的知情权未得到有效保护
  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致使银行卡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的事件时有发生。笔者曾经在某银行营业网点实习时,现不少客户竟然不知道信用卡取现要收取较高的手续费,以为信用卡取现和储蓄卡一样;有的不知道信用卡贵宾卡有较高的年费,一年刷卡消费一两次就不管它了,使有的信用卡贵宾客户支付较高的年费。甚至曾经在人民日报有一篇《少还0.24元,要付利息800多元工行信用卡用户遭遇高额利息》的文章,该客户办卡时并未知晓是少还款时按透支全额付息,还款一时疏忽少还了0.24元,被罚利息高达853元。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对银行卡持卡人知情权保护的条款过于笼统,只是粗略地提及银行信息披露的规定,而对其他情况下披露义务尚未涉及。银行持卡人知情权基本上是靠银行履行披露义务来实现的,但具体的露方式和时间方面几乎是空白,也没有明确规定银行未按时履行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使得关于银行在银行卡信息披露义务方面的条款变成一纸空文。